关于“综保”制度调整初期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暂承担社会保险部分业务工作的通知 沪人社养发(2011)4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
为了贯彻《社会保险法》,确保“综保”制度调整初期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平稳有序开展,进一步加强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与社会保险工作的衔接和整合,经研究,“综保”制度调整初期本市现有社会保险经办格局不作变更,市和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做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综保制度调整初期本事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和管理体制 在综保制度调整初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市、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暂承担开展相关社会保险业务的工作职责。市、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的其他工作职责均保持不变。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凡涉及对社会保险具体业务经办的管理和指导工作,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和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经办机构)负责。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市社保经办机构业务指导的协调工作。凡涉及综合保险业务的相关工作,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市政府34号令)及相关规定,由市、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继续负责实施。 与此同时,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体制保持不变,仍采取市、区县两级管理的办法。
二、关于“综保”制度调整初期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部门暂承担社会保险部分业务经办的工作职责 1、协助指导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开展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2、协助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内控和稽核办法,参与相关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3、负责组织开展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基本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培训工作。 4、负责对区县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的基本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5、负责建立与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联系通讯机制,及时商洽有关业务经办工作中的未尽事宜,协调解决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开展基本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6、负责建立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联系沟通机制,协助组织开展医疗保险就医凭证的集中发放工作。
三、关于“综保”制度调整初期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暂承担社会保险部分业务经办的工作职责 1、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负责为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班里就业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2、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为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协助班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转入和转出手续、封存和启封手续。 3、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为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和基数调整申报,并进行核定。 4、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为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和社会保险缴费属性调整工作。 5、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协助开展医疗保险就医凭证的集中发放工作。 6、根据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要求,协助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基本社会保险的相关申请材料建档、归档。 7、负责对街镇服务网点协助开展的外来人员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8、负责受理咨询、信息查询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四、工作推进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把外来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措施,切实履行责任部门职责,加强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区县市级,聚焦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工作推进方案。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应急处理预案。要充分考虑外管服务窗口人均工作量将大量增加和服务能力提升之间的矛盾,争取区县财政支持,适当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置标准,进一步加强服务场所建设,充实服务队伍,保障工作经费,落实办公设备,提高便民利民服务水平,为此项工作的落实创造有利条件。在街镇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县,要切实加强对接诊的督促和指导。 2、加强系统建设。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和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等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按照时间节点要求,共同做好系统衔接、业务操作流程设计等工作。各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协助开展社会保险经办业务需增配信息系统硬件设备,可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县一线窗口服务的实际需求酌情给予相应支持,所需经费从用人单位综合管理费列支,所购设备应纳入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3、加强业务培训。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区县外管队伍的业务培训,确保工作稳妥、有序开展。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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