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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沪府发〔2011〕33号

 

市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
沪府发〔2011〕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失业保险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4%,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中关于暂停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调整为: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三、将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调整为1.7%,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费率仍为1%。

  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机电话: 021-63865599 传 真:021-6386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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